实务专栏 | 调解与裁判的衔接:程序影响与实践观察
日期:2025-12-11 来源:铜陵市律师协会 浏览次数:

引言:一场调解引发的深思
“律师,法官上周组织我们调解了,谈了半天没谈拢。你说,这会不会影响法官后面的判决啊?他会不会觉得我们不给他面子,故意‘找茬’?”

    在我的执业生涯中,类似这样的担忧几乎每个月都会听到。当事人走进法院,往往希望能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但诉讼并非真空中的物理实验,它充满了人与人的互动,而“调解”这个环节,尤其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大力倡导的“诉前调解”“庭前调解”,无疑是法官与当事人互动最频繁、信息交换最密集的阶段之一。 

    中国的司法实践一直有“调解优先”的传统与政策导向,“案结事了”是许多法官追求的目标,也是法院考核体系中的重要指标。一些研究和实践观察也确实表明,法官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前期调解工作,并非仅仅是“和稀泥”或者走过场,它确实可能,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实实在在地对法官最终的裁判思路和结果产生影响。

    这种影响,绝非简单的“因为调解不成,所以判决不利”这样的线性逻辑。它是一个复杂、多维度的互动过程,像水下的暗流,不易察觉,却可能悄然改变航向。今天,作为一名长期观察并参与其中的律师,我想结合一些实践经验和对国内国外不同做法的观察,和大家深入聊聊:

    调解,究竟会从哪些方面“渗透”到后续的裁判中?

    这种影响是好是坏?是效率优先下的必然,还是对司法公正的潜在威胁?尤其对比国际常见做法,我们的模式有何不同?

    作为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我们该如何理解和应对这种影响?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我们又能提出哪些建议,让调解这把“双刃剑”用得更好?

    一、“春江水暖鸭先知”——调解如何打开法官的“认知”大门

    法院审判,理论上讲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等法定程序来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然而,调解过程,特别是发生在正式庭审之前的调解,往往让法官提前接触到远超诉状和初步证据的信息。

    1、超越卷宗的“立体画像”:事实认定的微妙偏移

    信息获取的“非正式渠道”:正式庭审中,双方围绕诉请和证据进行攻防,信息呈现相对格式化。但在调解室里,气氛相对缓和(有时也剑拔弩张),法官可以直接与当事人对话,听到更多“法言法语”之外的抱怨、苦衷、真实意图,甚至是一些当事人不愿或不敢在法庭上公开陈述的背景信息。这个过程可能补充或修正法官之前仅凭书面材料形成的认知。
    “温度”与“态度”的感知:调解不仅是事实的交流,更是情绪和态度的碰撞。法官会观察到哪一方更愿意沟通,哪一方态度强硬,哪一方似乎在隐藏什么。这种对当事人“人品”“可信度”的直观感受,虽然不应成为判决依据,但在自由心证的运用中,难免会潜移默化地影响法官对模糊事实的判断倾向。比如,一个在调解中表现得蛮横无理的当事人,即便其证据链条相对完整,法官内心也可能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多一分审慎。
    争议焦点的“提前预演”:调解过程往往是双方争议焦点的第一次集中“火力侦察”。法官通过引导双方阐述理由、提出方案,能更早、更深入地把握案件的核心矛盾。即使调解失败,这些在调解中反复拉锯的焦点,很可能成为法官后续庭审调查和判决说理的重心。

    2、法律适用的“沙盘推演”:规则解释与预期管理

    “普法式”调解:为了促成调解,法官常常需要向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析双方的法律风险和可能的判决结果。这个过程,既是向当事人“普法”,也是法官自身对法律适用的一次“预演”。法官可能会引导当事人考虑不同的法律适用角度。在这个“教学相长”的过程中,法官自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对特定情形下如何适用规则的想法,也可能被强化或调整。
    “调解口径”的惯性:如果法官在调解中反复强调某个法律观点或解释口径以说服某一方让步,那么当案件转入判决程序时,除非有非常强的反证或新的法律理解,法官很可能会倾向于维持其在调解中已经形成的“口径”,以保持裁判思路的连贯性(或避免自我否定)。
    结果导向的“微调”:调解的成功与否可能影响判决的严厉程度。实践中,如果双方在调解中已经非常接近达成协议,仅因少许差额或细枝末节而破裂,法官在后续判决时,可能会倾向于出一个与调解方案差距不大的结果,认为这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愿和“案结事了”的目标。反之,如果一方在调解中极不配合,毫无诚意,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可能会对其做出相对不利的判断。

    二、效率与公正的拉锯战——调解影响裁判的深层原因与中外对比

    为什么前期调解会对后续裁判产生如此复杂的影响?这背后既有法官个体的原因,也有制度性因素,并且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存在显著差异。

    1、“重调轻判”的绩效压力与心理倾向(中国特色背景)

    考核指挥棒:在很多中国法院,调撤率(调解和撤诉案件占总结案数的比例)是衡量法官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高调撤率往往意味着高效率、低上诉率和社会效果好。这种考核压力,可能导致部分法官将更多精力投入调解,甚至产生“不惜一切代价促成调解”的心理倾向。法官的调解偏好及其对个人发展的影响,可能使“重调轻判”成为一种现实选择。
    认知捷径与路径依赖:调解成功,意味着案件终结,无需再耗费心力撰写判决书,也避免了上诉、执行等后续麻烦。对于案多人少的法官而言,调解无疑是一条“捷径”。一旦习惯了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就可能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也优先考虑“调和”而非“裁判”,其裁判思路也可能不自觉地向“更容易被双方接受”而非“最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向倾斜。
    “心理锚定效应”:这是一个重要的心理学现象。调解过程中反复讨论的数字、方案,就像一个“锚”,会影响法官后续对赔偿金额、责任比例等的判断基准。即使法官力求客观,也很难完全摆脱这个“先入为主”的锚点。

    2、“调审模式”的选择困境与国际视野

    在中国,调解和审判由谁负责,存在不同的模式,这直接关系到信息流转和角色冲突问题。
    (1)“调审合一”模式(中国常见模式之一):即由同一位法官(或同一个合议庭)负责案件的调解和审判。
    优点:法官对案情了解最全面、最深入,无需交接,效率较高。
    缺点:正是这种深入了解,带来了最大的风险。这种模式下法官极易产生预判和偏见。法官在调解中听到的“庭外信息”、对当事人的主观印象,很难在后续审判中完全“清零”。当事人也可能因此顾虑重重,不敢在调解中坦诚沟通,担心“说错话”影响判决,甚至产生法官“以判压调”(利用后续判决权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的担忧。
    (2)“调审分离”模式(中国部分法院探索,国际主流):即由专门的调解法官(或调解员)负责调解,若调解不成,再移交给审判法官进行审理。
    优点:最大限度保证审判法官的中立性,减少预判风险,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缺点(在中国实践中遇到的):可能存在信息传递障碍和效率损耗。调解法官获取的大量有价值信息可能无法有效、中立地传递给审判法官,导致审判法官需要重新熟悉案情,甚至重复劳动。调解与审判程序衔接不畅是实践中的一个痛点。实践中,调解法官的“调解意见”或“调解小结”如何传递、以何种形式传递、审判法官如何参考,都缺乏统一规范,存在操作空间。
    (3)国际视野下的调审分离:普遍实践与经验借鉴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上,调解与审判的角色分离是更为普遍的原则和实践。多数国家通过制度设计来确保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相互独立。
    核心原因:主要是为了避免角色冲突和潜在偏见。如果同一法官既调解又审判,其在调解中形成的印象或倾向性意见,可能污染后续审判的公正性。同时,也能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减少当事人因忌惮法官的裁判权而“被迫”接受调解方案的风险,避免“以判压调”的强制色彩。
    典型做法:例如,在美国,法院附设的调解通常由法院指派的专门调解员或独立的第三方专业调解机构进行,审判法官一般不参与调解过程。在英国、德国、日本等国,也大多采取类似机制,或由法院外的调解员、调停委员主持调解,或由专门负责调解的法官(非本案审判法官)进行。调解不成,案件才会移交给完全中立的审判法官处理。
    保障机制:这些国家通常通过机构分离(如设立独立调解中心)、程序隔离(如规定调解记录保密,不得提交给审判法官)以及立法保障(如法律明确规定调解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审判法官)等方式,来强化调审分离的效果。
    对比之下,中国目前“调审合一”仍较普遍,或“调审分离”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使得调解对裁判的潜在影响问题更为突出。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劣,核心是如何在效率、信息完整性与司法中立性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而国际经验无疑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三、理想与现实的距离——独立审判的底线与挑战

    谈了这么多调解对裁判的潜在影响,是否意味着法官的独立审判就成了一句空话?并非如此。
    法律的刚性约束:无论调解过程如何,最终的判决书必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作出。法官的最终判决仍需基于法律和证据,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判决书需要公开,需要说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要经得起当事人的审视和上级法院的审查。这种制度性的“硬约束”是防止法官因调解而任意裁判的底线。
    法官的职业素养:大多数法官都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他们深知调解与判决的功能区别,会努力在调解失败后回归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调解中的信息,理论上应被视为“非正式”的,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除非在后续庭审中得到合法证据的印证。
    程序的纠错机制:如果当事人认为判决确实受到了调解过程的不当影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公,仍然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等程序寻求救济。
    然而,挑战依然存在:
    潜意识影响的难以规避:即使法官主观上力求公正,但调解中形成的印象、锚定效应等潜意识层面的影响,是很难完全消除和证明的。
    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法律往往并非精确到每一个细节,法官在事实认定(尤其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和法律适用(如赔偿数额酌定、责任比例划分等)方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调解过程中的信息和倾向,恰恰最容易在这个“模糊地带”发挥作用。
    “调解笔录”的尴尬地位:调解笔录虽非法定证据,但可能被法官作为辅助材料参考。实践中,调解笔录的性质、效力以及在后续审判中的使用边界,并不完全清晰,尤其在调审合一模式下。

    四、律师视角下的应对之道——如何在调解中“趋利避害”

    了解了调解可能对裁判产生的影响后,作为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我们应该如何应对?
    1、洞悉模式,调整策略
    首先要了解承办法官是采用“调审合一”还是“调审分离”模式(实践中可能需要通过沟通或观察来判断)。
    如果是“调审合一”:在调解中既要展现诚意,也要更加谨慎言行。避免做出对自己不利的、无法挽回的重大事实承认。可以将调解视为一次“模拟法庭”,观察法官的倾向,测试对方的底线,但关键让步和核心事实的披露要格外小心。明确区分哪些是“为了促成调解可以探讨的方案”,哪些是“我方坚持的事实和权利底线”。
    如果是实质性的“调审分离”:相对可以更开放地沟通,因为调解法官/调解员的意见理论上不直接影响审判。但仍需注意,调解过程中的信息可能以某种形式(如调解小结)传递给审判法官,且调解不成也可能影响案件流转速度和审判法官对案件难易程度的初步判断。
    2、坚守底线,理性博弈
    调解是基于自愿原则的。无论法官如何引导、施压,都要清楚自己的核心诉求和不可退让的底线。不要因为害怕“得罪”法官或追求所谓的“和谐”而接受不公平的方案。
    准备充分,对自身的法律风险、对方的弱点、可能的判决结果有专业、理性地预判。这样在调解中才能有理有据,不被轻易动摇。
    3、善用调解,收集信息
    调解不仅是“谈和”,也是一次重要的信息收集和策略试探机会。可以借此了解对方的真实想法、证据准备情况、谈判风格,甚至观察法官(尤其是调审合一模式下的法官)对某些关键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初步看法(法官的提问方式、对双方论点的反应等都可能透露信息)。
    4、适时“叫停”,转入审判
    如果调解明显无法达成共识,或者对方/法官提出的方案远低于己方底线,要果断结束调解,明确要求依法判决。避免无休止的拉锯,既浪费时间,也可能因反复让步而模糊了自己的立场。
    5、记录沟通,留存证据
    虽然调解笔录性质特殊,但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对方的关键表态、法官的重要指示或承诺(尤其涉及程序性事项的),要有意识地记录,以便后续参考或在必要时向法官提示。

    五、制度层面的反思与建议——借鉴国际经验,让调解与裁判各归其位

    要从根本上解决调解对裁判可能产生的不当影响,需要制度层面的优化设计,借鉴国际成功经验或许是一条可行的路径。

    1、明确“调审关系”,规范信息流转,推广实质性分离
    借鉴国际主流,推广并优化“调审分离”:对于多数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一审普通程序,应更倾向于采用实质性的“调审分离”模式,明确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角色分离,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国际通行做法。关键在于建立规范、中立、高效的信息交接机制。例如,调解法官可以制作一份仅包含“无争议事实清单”“主要争议焦点”和“双方最终调解方案(如有)”的《调解情况摘要》,避免加入主观评价和调解过程细节,供审判法官参考。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调解中的非正式信息不被带入审判环节。
    明确调解笔录的效力: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调解笔录的性质,原则上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尤其不得直接移交审判法官。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后续庭审中一致确认调解笔录中的某项陈述,或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质证。
    清晰界定法官角色:要明确法官在调解中的角色定位。法官是中立的促进者,而非一方的说客或“和事佬”。应避免过度介入、过度施压,尊重当事人意愿。
    2、改革绩效考核,弱化“唯调解率论”
    法院的绩效考核体系应更加科学、多元,不能仅以调撤率作为衡量法官工作好坏的主要标准。应综合考虑案件审理质量、判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当事人满意度(区分调解满意度与判决满意度)等因素。减轻法官为追求调解率而牺牲裁判公正的压力。
    3、加强法官培训,提升中立意识与抗干扰能力
    加强对法官,特别是仍需承担部分调解工作的法官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调解可能带来的认知偏见(如锚定效应、证实偏差等),学习如何在调解失败后有效“隔离”前期信息,保持中立客观。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4、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知情权
    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或判决的权利。在调解启动前,应向当事人清晰、明确地释明调解的性质、程序、保密性原则,以及可能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方式(是同一法官还是不同法官/调解员),保障其知情权和选择权。
    5、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度融合
    借鉴国际经验,大力发展独立于法院之外的专业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等,让更多纠纷在诉前通过更中立、更专业的第三方调解解决。这不仅能减轻法院和法官的调解压力,也能从源头上减少“调审冲突”的发生,提供更多元、更灵活的纠纷解决选项。

    结语:在效率与公正的天平上,寻找最佳支点

    法官前期的调解工作对后续裁判的影响,是一个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它既关乎司法效率的提升、社会矛盾的化解,也触及司法公正的底线、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放眼全球,如何处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各国也在不断探索。
    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否定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价值;但也不能对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视而不见,尤其是在“调审合一”模式下,任由裁判的独立性受到潜在侵蚀。
    作为律师,我们需要帮助当事人理解其中的复杂性,制定理性的诉讼策略。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我们更期待通过制度的不断完善,吸收国际有益经验,让调解真正成为促进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利器,而非影响裁判公正的“隐形之手”。最终的目标,是在效率与公正这架天平上,找到那个能够稳稳托起社会信任的最佳支点。

作者: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